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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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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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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9201210034395

执业律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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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陈某故意伤害(重伤),一审获缓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02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锦某,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因患高血压(极高危组),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认为不适宜羁押,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东某,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坡心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某及其辩护人李旭峰、被告人陈东某及其辩护人许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东某、陈锦某、陈某2(另案)等人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随后陈某1打电话叫来其弟弟陈某6来到现场。争吵中,陈某1先持竹棍击打陈某2头部,陈某2即持竹棍还击。陈某6见状也持匕首向陈东某、陈锦某持竹棍对打,后陈某6受伤跑离现场。接着陈东某、陈锦某回头加入与陈某2跟陈某1对打,过程中造成陈某1、陈某2受伤。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陈某6、陈某2属轻微伤。

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及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在庭审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锦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锦某犯故意伤害罪之定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锦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一、被告人陈锦某归案后能主动认罪、认罪悔过悔罪态度好。二、陈锦某在陈某6用匕首刺伤其腹部后,与陈东某一起追赶陈某6,此时陈某2已经将陈某1打倒在地,虽然陈锦某后来参与了对陈某1的殴打,但相对陈某2而言,陈锦某对案件只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三、本案系被害人陈某1先动手用竹棍殴打陈某2头部,陈某6先动手用匕首刺伤陈锦某从而激发矛盾,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依法可对陈锦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陈锦某是国企老职工,一向遵纪守法,回家建房被村霸欺负忍无可忍才动手,系初犯、偶犯。五、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陈锦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六、本案几名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285000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锦某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东某犯故意伤害罪之定性无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人陈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与受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三、被告人陈东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陈东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五、本案的被害人寻衅滋事、挑起事端,有极大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陈东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东某、陈锦某、陈某2(已判刑)等人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随后陈某1打电话叫来其弟弟陈某6来到现场。争吵中,陈某1先持竹棍击打陈某2头部,陈某2即持竹棍还击。陈某6见状也持匕首与陈东某、陈锦某持竹棍对打,后陈某6受伤跑离现场。接着陈东某、陈锦某回头加入与陈某2跟陈某1对打,过程中造成陈某1受伤。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陈某6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损失,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人民币285000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从轻处理。

再查明,本案同案犯陈某2已于2017年10月20日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立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21日,民警接到110指令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宝利宾馆8529房将被告人陈锦某抓获;2017年9月30日,民警在湛江站进站口执勤时将被告人陈东某抓获。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东某于2017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陈锦某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4、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5、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6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2已被判处刑罚。

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指认和陈某1等人打架时使用的三根竹棍。

7、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家属对被害人陈某1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其驾驶摩托车途经潭桥村委会高坡村其堂哥陈锦某新建房屋的宅基地时,看见其堂哥陈锦某、陈东某、陈某7等人与陈某8正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村委会干部陈某3、陈某4等人在现场进行调解。而陈某1则在现场帮陈某8,以土地是公家为由阻止陈锦某、陈东某等人建房。其见状与陈某1发生争吵,陈某1不服打电话通知了他的弟弟陈某6过来。陈某6到现场后,便拿出一把刀子刺向陈锦某的腹部。陈锦某、陈东某则拿竹棍殴打陈某6。陈某1在工地上拿起一条竹棍敲打其头部致流血,其生气从地上拿起竹棍用力打了一棍陈某1的头部致流血,同时打了几棍陈某1的背部,陈某1被其打倒在地。陈锦某、陈东某将陈某6打跑后,回头帮其用竹棍殴打陈某1。陈某3、陈某5、陈某4等人上前阻止他们,他们便停手了。其不清楚陈东某、陈锦某具体打到陈某1身体哪个部位。

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陈锦某、陈东某、陈某2与陈某1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其在现场调和。陈某1打电话通知陈某6过来。陈某1在与陈某2争吵中拿起竹棍插了一下陈某2头部、陈某2同样在现场拿了一条竹棍打了陈某1头部。其上前拦开双方,陈某6拿出一把匕首向陈锦某左腹部插过去,陈锦某随即拿起一条竹棍殴打陈某6,陈东某也拿起竹棍殴打陈某6,陈某6被打后逃跑了,其未看清他们具体殴打陈某6身体哪个部位。陈某1与陈某2各手持竹棍互殴,陈某2手持竹棍跳高往陈某1的头部打了两下,陈某1的头部当场流血。其随后送陈某1到羊角医院治疗。

3、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陈锦某、陈东某、陈某2、陈某1、陈某8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其与其他村干部在现场调和。陈某1通过电话叫来陈某6。陈某1拿起竹棍往陈某2头部击打,陈某2头部当场流血,陈某2随后拿竹棍击打陈某1头部。陈某6拿出匕首向陈锦某辞去,陈锦某躲闪及时只是被刺到衣服,陈锦某与陈东某各拿起一条竹棍上前殴打陈某6,陈某6见打不过便往村外逃跑了。陈锦某与陈东某回头过来与陈某2一起殴打陈某1,其见到陈锦某、陈东某、陈某2三人手持竹棍往陈某1殴打,陈某1招架不住被他们打倒在地。其与陈某3上前拦开双方。

4、证人陈某5的证言,与证人陈某4证言基本一致,证实陈锦某与陈东某拿竹棍殴打陈某6,后来陈东某、陈锦某、陈某2三人手持竹棍和脚往陈某1身上殴打。

(三)被害人的陈述

1、陈某6的陈述,证实其接到其哥哥陈某1的电话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案发现场,其见到陈某1与陈某2、陈锦某、陈东某在争吵,村委干部陈某3、陈某4在现场调和。其从摩托车下来后,陈锦某、陈东某手持竹棍往其身上打,其头部被打了一下,其就往村外逃跑了。其没有看清楚具体是谁殴打了其头部。

2、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其与陈某2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打电话让其弟弟陈某6来到现场。陈某2、陈锦某、陈东某殴打陈某6,其就拿竹棍上前殴打陈某2,陈某2手持木棍殴打其头部、腰部。陈某6逃跑后,陈某2、陈锦某、陈东某继续用竹棍往其身上殴打。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陈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陈东某、陈某2与陈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陈某1电话通知陈某6到现场。在陈某6到现场后,陈某1拿竹棍往陈某2头部殴打,陈某2也拿起竹棍殴打陈某1的头部。陈某6拿刀刺向其腹部,划破了其左腹部及衬衫。其随即在地上拿起一条竹棍打陈某6的头部,陈东某也拿起竹棍帮忙。陈某1见打不过就逃跑了,其与陈东某去追但没追上。其与陈东某回头帮陈某2一起殴打陈某1。其看到陈东某、陈某2手持竹棍,但没有用竹棍殴打陈某1,而是用脚踢陈某1,陈某1蹲在地上用手抱着头,头上有血迹。陈某5等人上前阻拦陈某2、陈东某,陈东某还是往陈某1身上踢了几脚。

2、陈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30日,陈某2与陈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其当时正和村委会干部陈某3等人协调土地问题没有理会。过了5分钟,其看到陈某2用手按住头部,陈某1则坐在地上也用手按住头,他们身上都带有血迹。其大哥陈锦某看到后上去劝阻,陈某1的弟弟陈某6则用刀子插向陈锦某的腹部,被陈锦某闪开。其在阻拦过程中,也被陈某6的刀划伤左手食指。于是,其从地上拿起一条竹棍追打陈某6,但还没有打到,陈某6就逃跑了。在陈某2与陈某1互殴,陈某3与陈某4上前拦着时,其用拳头打了一拳陈某1的胸口。

(五)辨认笔录,证实陈东某辨认出陈某2、陈锦某;陈锦某辨认出陈某2、陈东某;陈某2辨认出陈东某、陈锦某;陈某3、陈某5辨认出陈某2、陈锦某、陈东某。

(六)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七)鉴定意见,证实陈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6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除书证第7项由辩护人提供外,其余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宅基地土地问题与邻居发生纠纷,结伙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与陈某1、陈某6因宅基地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不循正当、合法渠道化解邻里纠纷,反在争执过程中互相使用竹棍殴打对方,致使被害人陈某1重伤二级、陈某6轻微伤的伤害结果。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被害人陈某1先动手激化矛盾,陈某6亦持小刀意图伤害被告人陈锦某,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损失,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85000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从轻处理,因此,又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在陈锦某、陈东某返回头与陈某2一同殴打被害人陈某1的之前,陈某1已被陈某2打倒在地,陈锦某、陈东某对于致使被害人陈某1重伤的结果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减轻处罚。对于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陈某1挑起事端有过错、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系初犯、偶犯,一向秉公守法,对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锦某、陈东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文辉

人民陪审员  张楚珩

人民陪审员  何 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车文舒

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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