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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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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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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茂名合同纠纷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门(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震,男,满族,1947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某某大厦怡人阁25e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其伟、屈曼,均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岑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湘瑛(现名曾瑛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林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育佳、洪文炜,均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韩震、徐德兰、韩冰(以下简称韩震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曾湘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1月11日,韩震等三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广州中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驳回韩震对案涉房屋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内容。2、确认韩震等三人与瑞达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成立,瑞达公司为韩震等三人办理交易登记备案和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确认案涉房屋归韩震等三人所有。3、请求广州中院在(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案中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广州市珠江新城某某大厦为瑞达公司开发的项目。2001年,曾湘瑛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广州市珠江新城某某大厦怡人阁25e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屋权利,瑞达公司向曾湘瑛开具了金额为1019123元的房屋全款发票。同时,曾湘瑛还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某某大厦其他两套房屋。因韩震等三人与曾湘瑛是朋友关系,曾湘瑛与瑞达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将案涉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韩震等三人。韩震等三人支付了全部房款40万元。之后,曾湘瑛带韩震等三人找到瑞达公司的经办人员张某,要求瑞达公司就案涉房屋与韩震等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瑞达公司人员即取出合同给韩震等三人签。韩震等三人签完后,瑞达公司提出合同要拿回去盖章,盖章后才退给韩震等三人。但合同被瑞达公司拿走后,虽经韩震等三人多次催促,一直没有给韩震等三人。后经韩震等三人查询,瑞达公司的预售证早已过期,无法办理合同登记。所以一直未将合同登记备案交付给韩震等三人。瑞达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曾湘瑛,曾湘瑛又于2002年将房屋交付给了韩震等三人。韩震等三人收楼后,经瑞达公司及物业公司的同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连续使用至今已经有10年。(二)韩震等三人认为,曾湘瑛向某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了全部房屋权利;曾湘瑛将房屋权利转让给了韩震等三人,韩震等三人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接收了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多年。因此,韩震等三人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2006年12月9日,信达资产公司在(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案中申请广州中院查封了案涉房屋,2008年韩震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10月28日,广州中院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对韩震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韩震等三人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为韩震等三人所有。天河区法院作出(2008)天法民四初第2108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韩震等三人所有。上述判决生效后,信达资产公司以该案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向广州中院申请再审。广州中院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韩震等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韩震等三人认为,广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对韩震等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草率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损害了韩震等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信达资产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韩震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二)广州中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驳回韩震等三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其依法应在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韩震等三人现于2013年1月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间。(三)韩震等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提出本案诉讼。其一,(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案执行查封案涉房屋,瑞达公司称该房产已”抵债”给了曾湘瑛,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应是曾湘瑛。其二,因案涉房屋由瑞达公司”抵债”给曾湘瑛,涉及到原债权人广东省电力工业局第一工程处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抵债”行为的合法性也必须经过单独的司法审查。其三,案涉房屋产权未转移给曾湘瑛,曾湘瑛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及”确权之诉”,韩震等三人自称从曾湘瑛处购买房屋,其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四)曾湘瑛未对案涉房屋支付合理对价;韩震等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曾湘瑛或瑞达公司支付了对价。(五)韩震等三人请求确认与瑞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其一,韩震等三人无证据证明其直接与瑞达公司签订过合同。其二,天河区法院的庭审笔录显示,瑞达公司多次否认曾与韩震等三人直接签订过合同。其三,韩震等三人在天河区法院的起诉状、本案诉状及各案庭审记录的陈述,均称其是从曾湘瑛处购得案涉房屋,不是从瑞达公司购买的,曾湘瑛庭审也陈述是自己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韩震。(六)韩震等三人的以下陈述无事实依据:经瑞达公司及物业公司的同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韩震等三人认为,曾湘瑛向某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了全部房屋权利;曾湘瑛以物抵债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合同权利。综上所述,信达资产公司请求驳回韩震等三人的全部诉请。

曾湘瑛、瑞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广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珠江新城某某大厦为瑞达公司开发的项目,案涉某某大厦怡人阁25e产权登记在瑞达公司名下。

因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与瑞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中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令瑞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260万元及利息,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瑞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新力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广州中院依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后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该支行享有的上述民事判决的债权,广州中院于2007年11月31日作出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0年7月改制,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即信达资产公司)。

2002年3月20日,广州市地税局第五稽查局以穗地税稽五执字(2002)2号文,查封瑞达公司位于某某大厦君子阁、怡人阁除已查封及预售外的全部房产;后于2002年3月26日解除查封。广州中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某某大厦的部分物业,经多次续期,案涉房屋仍处有效查封期限内。

在(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案执行过程中,瑞达公司以某某大厦中的商品房住宅已经出售给小业主(没有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不属于该公司财产为由,要求解除查封;案外人广州市盈炎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怡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党瑞芳、韩震、王建春及被执行人瑞达公司分别对案涉大厦1-3层场地、地下停车场163个车位、b座5层e单元、案涉某某大厦怡人阁25e、怡人阁29e房等物业也提起执行异议。其中,韩震等三人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声明书,声称”某某大厦怡人阁25e的业主是韩震等三人,该套住房是在2001底从曾湘瑛处受让的,并与瑞达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保存在瑞达公司,由于瑞达公司将该房的预售指标转给了他人,致使此房一直不能确权,办理房产证),现将曾湘瑛出具的转让证明,购房发票及收楼装修施工许可证、煤气点火交费证明,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合同、报装电话回执、电费缴费、物业管理费交费发票、电话费等扣款通知(电话费、电费、煤气费一直由银行代扣)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提供给法院。特此声明。业主:韩震、徐德兰、韩冰”。

广州中院于2008年10月28日针对上述异议人的申请,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中查明:2003年8月15日,瑞达公司开具顾客姓名为曾湘瑛的发票,发票注明购房地址为珠江新城某某大厦怡人阁25e,房款金额为1019123元。2003年8月16日,曾湘瑛出具《房屋转让声明》,表示”自愿将珠江新城某某大厦怡人阁25e房屋以人民币肆拾万元总价转让给韩震等三人共享。现人民币肆拾万元款项已经收清,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审法院执行听证期间,异议人韩震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曾湘瑛的购房发票;2、房屋转让声明;3、广东电信客户月费用账单;4、缴交管理费发票、收据;5、电费通知单;6、电信收费发票;7、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8、电话业务登记回执;9、装修施工许可证。韩震陈述:”自己已经与瑞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保存在瑞达公司;合同是自己与瑞达公司签订的,钱是曾湘瑛替其支付的,所有发票写曾湘瑛的名字”。

(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人韩震对案涉房屋向广州中院提出异议,听证时提交曾湘瑛的购房发票、房屋转让声明及异议人韩震和家人实际使用上述房屋的证据材料。异议人韩震确认购房合同是其与瑞达公司签订的,曾湘瑛只是替其支付购房款,所以发票写的购房人的名字是曾湘瑛而不是其本人。由于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是认定异议人韩震购买上述房产事实的重要证据材料,而异议人韩震不能提交购房合同,其提交的付款人为曾湘瑛的购房发票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异议人韩震购买案涉争议房产的事实,对于其异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珠江新城某某大厦b座5层e单元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广州市盈炎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怡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震、王某甲、被申请执行人瑞达公司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韩震等三人不服(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以曾湘瑛、瑞达公司为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天河区法院起诉称:广州市珠江新城某某大厦为瑞达公司开发的项目。曾湘瑛向某公司承包的配电等工程项目,因瑞达公司无力清偿工程款,瑞达公司将案涉房屋及君子阁15a、15b共三套房屋抵偿给曾湘瑛,双方假借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瑞达公司向曾湘瑛开具商品房购房发票,将房屋交付给曾湘瑛。2001年10月,瑞达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曾湘瑛。因韩震等与曾湘瑛是朋友关系,曾湘瑛将案涉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韩震等三人,韩震等三人当即支付了房款40万元给曾湘瑛。曾湘瑛于2002年3月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韩震等三人。之后,曾湘瑛带韩震等三人找到瑞达公司的经办人张某,要求瑞达公司与韩震等三人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瑞达公司人员即取出合同给韩震等三人签。韩震等三人签完后,瑞达公司提出合同要拿回去盖章,盖章后才交给韩震等三人。但瑞达公司拿走合同后,一直再也没有给韩震等三人。韩震等三人收楼后进行了装修,并实际使用至今。韩震等三人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案涉房屋为韩震等三人所有。2、瑞达公司为韩震等三人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庭审中,韩震等三人要求撤销关于要求瑞达公司协同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天河区法院审理该案查明:曾湘瑛、瑞达公司曾经具有工程承发包关系。工程完工后,因瑞达公司无力清偿全部的工程款给曾湘瑛,遂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曾湘瑛,以抵偿该公司欠曾湘瑛的工程款1019123元。瑞达公司则开具发票给曾湘瑛,以表示曾湘瑛支付了购房款1019123元。瑞达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曾湘瑛,但双方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办理合同监证。2003年8月,曾湘瑛称与韩震等三人是朋友关系而将案涉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韩震等三人,韩震等三人向曾湘瑛付清了房款40万元,曾湘瑛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韩震等三人使用,但双方亦无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韩震等三人与曾湘瑛均表示曾经要求瑞达公司与韩震等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合同监证而未果。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瑞达公司名下。因瑞达公司另案债务纠纷,广州中院于2006年12月19日裁定查封了瑞达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该案另查明,韩震以异议人的身份提出了执行异议,广州中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对于其异议该院不予支持。

天河区法院审理该案认为:瑞达公司、曾湘瑛双方之间就工程价款由瑞达公司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曾湘瑛,抵偿工程价款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瑞达公司名下,但从《房屋转让声明》的内容上看,韩震等三人与曾湘瑛之间的转让关系明确,韩震等三人已履行付清房款义务;从韩震等三人提供的《电话业务登记回执》、《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以及管理费的收据与发票来看,韩震等三人自2002年10月起在案涉房屋申请安装了固定电话、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等,韩震等三人称自此使用案涉房屋的陈述可信。其次,韩震等三人与瑞达公司曾分别以被查封的案涉房屋非瑞达公司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该案庭审中,韩震等三人称曾经与瑞达公司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瑞达公司当时表示需加盖公司印章后再交付给韩震等三人,但瑞达公司一直未交付;曾湘瑛同意韩震等三人该说法,并表示曾经带韩震等三人找过瑞达公司要求该公司直接与韩震等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瑞达公司最终没有与韩震等三人签订。结合瑞达公司关于其公司已经解散,有关合同资料无法找到的陈述意见,以及瑞达公司对韩震等三人与曾湘瑛的陈述意见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天河区法院认定曾湘瑛在转让案涉房屋给韩震等三人的过程中已经口头告知了瑞达公司,瑞达公司对转让行为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曾湘瑛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韩震等三人的事实成立,韩震等三人自此承接了曾湘瑛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

虽然韩震等三人与瑞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直接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合同相对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震等三人起诉请求将案涉房屋确权至其名下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考虑案涉房屋目前仍处于被查封状态,韩震等三人在诉讼期间撤销了要求瑞达公司协同其办理该房地产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天河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确认广州市珠江新城某某大厦怡人阁25e房为韩震、徐德兰、韩冰所有。受理费3700元,由瑞达公司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信达资产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再审称:(一)天河区法院判决缺少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案涉房屋已因其申请执行被查封至今,因韩震等三人提起的是确权诉讼,其对此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当参加该案诉讼,但天河区法院没有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该案管辖有误。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是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应由广州中院进行管辖。(三)韩震等三人只是支付款项40万元,明显不对价。原审判决对曾湘瑛与瑞达公司的法律关系分不清楚。瑞达公司没有实际收到曾湘瑛1019123元,所以曾湘瑛与瑞达公司的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韩震等三人取得房产是没有合法依据。

韩震等三人在再审案中答辩称:对信达资产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不予认可,天河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韩震等三人取得了案涉房屋并且自2002年入住至今,并没有任何过错;曾湘瑛是瑞达公司的工程承包人,瑞达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就以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价格是1019123元,价格公平合理,瑞达公司也予以承认,瑞达公司向曾湘瑛出具发票,证明案涉房屋房款已经支付完毕。信达资产公司是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本案是确权之诉,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瑞达公司、曾湘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再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州中院经再审审查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审第4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另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在另案的执行过程中,韩震等三人属于案外人,韩震对该执行标的(案涉房屋)已经向广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并未被采纳,如韩震不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另案中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广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韩震等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另行提起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民事诉讼,天河区法院以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纠纷予以受理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案经广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天河区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震、徐德兰、韩冰的起诉。

韩震等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广州中院另查明:天河区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2108号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一)韩震等三人陈述称:与瑞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瑞达公司称把房屋买卖合同盖章签证后退回给韩震等三人,但一直都没有退回;韩震等三人向曾湘瑛支付40万元现金,当时曾湘瑛已代韩震等三人向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韩震等三人于2002年5月29日同一天在工商银行一本存折上分次提取,取款将现金交付给了曾湘瑛,曾湘瑛收款后补写一份房屋转让声明书。(二)瑞达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预售许可证,证明2001年9月8日预售许可证已到期,至今没有续期,也导致对案涉房屋不能进行正常的预售登记及转让等行为。2、查封资料,证明瑞达公司从网上查询到案涉房屋已被广州中院查封的事实。瑞达公司陈述称:瑞达公司没有与韩震等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两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韩震等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韩震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某某大厦0.4kv电缆敷设工程合同书》、《某某大厦10kv专变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书》是瑞达公司与广东省电力工业第一工程局电力工程处签订的,曾湘瑛只是签约代表,但是对所证明瑞达公司将房屋抵偿给曾湘瑛部分债务的事实无异议;瑞达公司从来没有与韩震等三人签订合同,一直只是与曾湘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公司已解散,合同及相关的资料无法再找到;至于确权与否由法院判决。(三)曾湘瑛陈述称:对韩震等三人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房屋所在楼盘至今未办理大确权,导致曾湘瑛无法与韩震等三人办理房屋交易签证,曾湘瑛没有能力协助韩震等三人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开始确实由瑞达公司与曾湘瑛签订合同,后曾湘瑛通过债权转让,把案涉房屋转让给了韩震等三人,曾湘瑛与韩震等三人之间也没有特别签订转让合同,曾湘瑛带韩震等三人找瑞达公司,希望瑞达公司与韩震等三人直接签订合同;可能由于瑞达公司未盖章,韩震等三人、瑞达公司才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曾湘瑛认为转让房屋已经完全履行了告知瑞达公司的义务,并确认收取韩震等三人支付的40万元房款。

本案中,韩震等三人陈述称三人系一家三口,韩震、徐德兰系夫妻,韩冰系两人独生女。三人是作为一个整体提出执行异议,所主张的权利标的也是同一共有财产,故本案应将三人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另外,案外人广东美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吉某以已经受偿了案涉债权为由申请将本案被告信达资产公司变更为案外人美亚公司、吉某。信达资产公司亦于2013年10月18日以上述事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变更为美亚公司、吉某。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广州中院认为:案涉房屋被该院执行查封,韩震等三人提交声明书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韩震等三人不服而向天河区法院提起了确权之诉,天河区法院作出(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后广州中院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审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生效判决,驳回韩震等三人的起诉,并指引韩震等三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信达资产公司答辩称应裁定驳回韩震等三人的起诉,不予接纳。

韩震等三人在执行异议阶段称案涉房屋系自己与瑞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曾湘瑛代为出资,购房发票出具的购房人系曾湘瑛;其向天河区法院起诉及本案诉讼中,又主张案涉房屋系曾湘瑛以以物抵债的形式于2001年从瑞达公司处取得,瑞达公司准备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过户,并开具金额为1019123元的购房发票给曾湘瑛。曾湘瑛、瑞达公司虽在另案中对以物抵债的关系予以确认,但曾湘瑛实际是作为签约代表与瑞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其称已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对其合法性,无法查实;并且,两者亦未完成案涉房屋物权登记的变更程序,曾湘瑛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物权。韩震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其提供的《房屋转让声明》仅是证实其与曾湘瑛之间的转让关系,并不能证明韩震等三人与瑞达公司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瑞达公司负有义务为其办理合同备案及物权变更等手续,瑞达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韩震等三人诉请确认其与瑞达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成立以及主张瑞达公司为韩震等三人办理交易登记备案和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涉房屋发票反映其价值1019123元,韩震等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自己取款40万元用作支付房款,但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合理对价。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瑞达公司名下,也一直作为执行财产被法院查封,韩震等三人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充分依据,并不能对抗(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案的执行。因此,韩震等三人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撤销(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驳回韩震对案涉房屋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内容并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另外,信达资产公司虽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美亚公司、吉某,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尚未变更,故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亦暂不予变更,本案对美亚公司、吉某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信达资产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尚在变更中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接纳。曾湘瑛、瑞达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韩震、徐德兰、韩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2元,由韩震、徐德兰、韩冰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韩震等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关于驳回韩震等三人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内容。3、确认案涉房屋为韩震等三人所有。4、确认韩震等三人与瑞达公司房屋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并判令瑞达公司为韩震等三人办理交易登记备案和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5、判令原审法院在(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案件中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因此采取的查封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瑞达公司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曾湘瑛,向曾湘瑛出具全款购房发票;曾湘瑛又将房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韩震等三人并由韩震等三人实际占有。由于瑞达公司的原因,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瑞达公司已经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韩震等三人已经取得了房屋的合同权利,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二)原审法院以无法核实瑞达公司与曾湘瑛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为由,判决驳回韩震等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1、瑞达公司与曾湘瑛均明确表示确认双方之间是以物抵债协议,而且该协议已经完成,有购房发票为证。该购房发票出具时间是2003年8月15日,早于信达资产公司申请查封3年多,不存在造假的可能性。该发票载明了房屋受让方,证明该房屋转让时已经支付了有关税费,也证明购房款已经付清。2、案涉房屋占有人并不是瑞达公司,而是曾湘瑛同意的房屋二次转让的受让人即韩震等三人。前述事实说明,瑞达公司与曾湘瑛之间确实存在以案涉房屋抵债的法律关系。信达公司质疑瑞达公司与曾湘瑛之间以物抵债关系的合法性,应当提供客观证据,否则,不能否认以物抵债的客观事实。3、原审判决认为曾湘瑛以物抵债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不合法,曾湘瑛没有取得房屋物权,是从结果倒推原因,与法律逻辑的演绎推理相违背。如果曾湘瑛与瑞达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法院就不会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也就不存在案涉房屋权属之争。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房屋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所以才会赋予当事人相关救济途径。案涉房屋未过户给曾湘瑛,不代表曾湘瑛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包括对房屋的债权和对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后产生的物权)。因此,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未过户给曾湘瑛为由,认定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不成立是错误的。事实上,在2003年8月15日瑞达公司向曾湘瑛出具房屋全款购房发票前,以物抵债就已经发生。购房发票真实存在,而且绝无可能事后造假。而当时因瑞达公司欠缴国土部门土地出让金等,整栋楼宇均未能办理权属证明书,也不能办理产权过户。其他正常购房人也只是与瑞达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无论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以物抵债”关系,均属于合同关系,均属债权行为。即使其他购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其效力也仅仅是一房二卖或者多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利时优先于其他购房人。(三)原审判决驳回韩震等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曾湘瑛已经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债权,瑞达公司向曾湘瑛出具了房屋全款发票,韩震等三人从曾湘瑛处受让案涉房屋至今已占有该房屋十余年。可见,曾湘瑛与瑞达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在房屋过户给曾湘瑛前,曾湘瑛对该房屋享有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可以依法进行转让。2002年6月,物业管理单位广州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韩震等三人出具《装修施工许可证》,同意韩震等三人进场装修,开通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的事实表明,瑞达公司对于韩震等三人收楼入住的事实是同意的,起码是知晓的,不存在异议。虽然瑞达公司不承认与韩震等三人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从房屋转让声明和收楼入住行为来看,曾湘瑛与瑞达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合同权利已由韩震等三人承接。瑞达公司应当将对曾湘瑛所负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向韩震等三人继续履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据此,本案虽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限及如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仍然可以履行。瑞达公司不能以没有书面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四)原审判决以韩震等三人支付的对价不合理为由,驳回韩震等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法律规定合理对价原则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合理对价已由曾湘瑛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购房款1019123元。虽然韩震等三人支付给曾湘瑛的价款是40万元,但是该价格是否合理均不损害瑞达公司的利益。换言之,案涉房屋在瑞达公司转让时价格合理即符合合理对价的要求。曾湘瑛即使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韩震三人,也不影响韩震等三人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利,该权利转让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曾湘瑛转让合同权利时,损害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五)瑞达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债给曾湘瑛,作为曾湘瑛承接工程的对价,事实确凿,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1、在(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2108号案件中,曾湘瑛提供了其与瑞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明确陈述称案涉房屋系与瑞达公司抵债而来,并最终实际转让给了韩震等三人。瑞达公司在(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2108号案件中,确认了与曾湘瑛之间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在(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交给法院的书面材料中,瑞达公司也曾确认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被查封房产已经出售给小业主,双方签订有购房合同,只不过没有办理预售登记而已。可见,瑞达公司与曾湘瑛对于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关系均是确认的。2、2003年8月15日,瑞达公司向曾湘瑛出具了案涉房屋的购房发票,确认曾湘瑛实际支付房款10191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瑞达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执行查封的三年前向曾湘瑛开具购房发票,说明曾湘瑛房款已经付清,该发票根本不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该事实进一步说明,瑞达公司与曾湘瑛之间确实存在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不认定曾湘瑛与瑞达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案涉房屋是瑞达公司以物抵债给曾湘瑛的,曾湘瑛对该抵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4、在瑞达公司向曾湘瑛出具购房发票前的2002年6月15日至2002年7月18日,韩震等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自2002年6月14日开始陆续开通了该房屋的水电煤气等。前述事实表明,瑞达公司对于曾湘瑛将案涉房屋权利转移给韩震等三人的事实是确认并同意的。(六)案涉房屋至今未过户的过错在于瑞达公司一方。在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曾湘瑛时,瑞达公司的预售证早已过期,无法办理合同登记,导致案涉房屋的合同登记备案未交付给韩震等三人,瑞达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信达资产公司答辩称:(一)信达资产公司享有的对瑞达公司的债权已经在2013年4月25日转让给了美亚公司和吉某,为此进行了报纸公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债权转让已经生效。鉴于此,建议法院将新债权人列为本案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信达资产公司了解,美亚公司和吉某已将案涉债权又转让给了另外的第三人。(二)本案二审未追加美亚公司和吉某为当事人,故信达资产公司建议延期开庭。新债权人现正在办理变更执行主体的程序,如果获得准许,新债权人自然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信达资产公司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也是为了保护新债权人的权利。(三)根据新债权人与信达资产公司的交流结果,新债权人认为其意见与(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即本案一审判决的答辩意见一致。

瑞达公司、曾湘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形成的(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2108号开庭笔录载明:瑞达公司、曾湘瑛委托代理人均参与了此次庭审。当时,韩震等三人提交了瑞达公司出具给曾湘瑛的案涉购房发票。瑞达公司、曾湘瑛对该购房发票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以物抵债关系。瑞达公司在此次庭审中表示,该公司从未与韩震等三人签订合同,一直只是与曾湘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现在公司已解散,合同及相关资料无法再找到。

还查明:2009年7月12日,广州市解决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办公室作出《关于限制建设单位办理相关业务的函》,对包括瑞达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停止办理规划报建、停止商品房预售、停止其他所有行政许可。

2010年12月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瑞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瑞达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为由,决定吊销瑞达公司的营业执照。

再查明:2014年7月1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曾湘瑛本人出庭确认:自己承包了电力工程处,为瑞达公司承建了工程,瑞达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自己,以抵顶欠付的工程款;其后,自己将该房屋出售给韩震等三人并交由韩震等三人使用至今;为此,2002年5月29日韩震等三人共向自己付款40万元,该款直接于当天存入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但因距今时间太久,已记不清究竟是哪一张卡。曾湘瑛当庭与工商银行服务号码的人工服务联系,该行表示可以为vip客户曾湘瑛查询发生于2002年的交易情况。

2014年9月15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新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员村新街支行)查询有关曾湘瑛在2002年5月29日的银行卡资金进账情况。当天,该行向本院提供一份曾湘瑛名下的第4580658738332462号银行卡的传票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2002年5月29日该账户内划卡存款进账40万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韩震等三人能否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二)韩震等三人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三)瑞达公司应否协助韩震等三人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四)案涉房屋能否被确认为韩震等三人所有。

关于韩震等三人能否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在(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瑞达公司以某某大厦中的商品房住宅已经出售给小业主(没有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不属于瑞达公司财产为由,对原审法院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在(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2108号民事案件庭审期间,瑞达公司与曾湘瑛均确认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形成以物抵顶工程款的法律关系,抵债数额为1019123元,并对韩震等三人提供的瑞达公司开具给曾湘瑛的购房发票均无异议。2014年7月16日,在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中曾湘瑛本人对前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韩震等三人上诉主张曾湘瑛与瑞达公司之间存在因以物抵债而形成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瑞达公司与曾湘瑛之间以物抵债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无法查实,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在曾湘瑛与瑞达公司之间通过以物抵债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曾湘瑛的权利是要求瑞达公司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义务是向某公司支付对价;而瑞达公司的权利是收取曾湘瑛支付的对价,义务是为曾湘瑛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瑞达公司向曾湘瑛出具的发票证明,曾湘瑛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对价。在与瑞达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曾湘瑛享有且仅有请求瑞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对瑞达公司已不负担任何义务。曾湘瑛在从瑞达公司处接收案涉房屋后,将其转让给了韩震等三人,实际上是将请求瑞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转让给了韩震等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本案至迟于瑞达公司、曾湘瑛均派出委托代理人参加的(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2108号民事案件的一审庭时,曾湘瑛作出的关于其将案涉房屋转让并交付给韩震等三人实际使用的陈述以及韩震等三人提供的曾湘瑛出具的《房屋转让声明》,就已构成前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瑞达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案涉房屋被作为瑞达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后,曾湘瑛作为该房屋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与该债权相关的执行异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前述规定,曾湘瑛在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韩震等三人后,曾湘瑛享有的执行异议权由韩震等三人取得。信达资产公司答辩主张韩震等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韩震等三人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瑞达公司向曾湘瑛出具的案涉房屋购房款发票证明,曾湘瑛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转让对价,曾湘瑛从瑞达公司处接收该房屋后,将该房屋交付给韩震等三人占有、使用至今已逾十年。案涉房屋至今未能过户给曾湘瑛,以致于曾湘瑛无法为韩震等三人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是瑞达公司先后遗失相关房屋买卖合同、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被停止所有行政许可等单方原因所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曾湘瑛享有的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异议请求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效力当然及于韩震等三人。原审判决不支持韩震等三人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瑞达公司应否为韩震等三人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以及在该手续办理完毕前能否确认该房屋为韩震等三人所有的问题。韩震等三人向曾湘瑛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为此向曾湘瑛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0万元,据此受让了曾湘瑛对瑞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有权请求瑞达公司协助自己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审判决不支持韩震等三人关于判令瑞达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案涉房屋尚未过户至韩震等三人,韩震等三人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已为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时,信达资产公司主张其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其他第三人,本案应将受让其债权的第三人列为被上诉人,并以此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但是,本案为执行案件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信达资产公司至今仍是有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对信达资产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韩震等三人提出要求撤销广州中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关于驳回韩震对案涉房屋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内容以及判令瑞达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交易登记备案和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在广州中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号案件中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等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韩震等三人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所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认定韩震等三人为买受案涉房屋的债权受让人并据此驳回韩震等三人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等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驳回韩震对广州市珠江新城某某大厦怡人阁25e房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内容;

三、广州瑞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韩震、徐德兰、韩冰办理广州市珠江新城某某大厦怡人阁25e房的交易登记备案和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四、驳回韩震、徐德兰、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972元,由广州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韩震、徐德兰、韩冰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972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剑

审 判 员  黄秋生

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


﹤h4﹥﹤/h4﹥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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