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详细>>
律师姓名: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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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96条对行使合同解除权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很多当事人认为自己具备了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δ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些法官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合同解除权,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有些法官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可以结合合同解除程序的立法例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属于第三种类型,即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那ô,该条规定是否排除当事人不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请求法院或仲裁结构解除合同呢?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应当得出肯定结论:首先,该条所使用的语言为“应当”,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应当”是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其次,该款后半段规定了救济手段:“对方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判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就现行立法来看,判决解除合同不但缺乏相应的依据,而且94条第1款的规定相悖,有Υ法裁判的嫌疑。
法律规定是一种实然状况,并不意ζ着法律规定的一定是合理的。那ô现行立法如此规定是否合理呢?本文认为,现行立法仅规定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并排除法院解除合同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方自然可以终止履行,不用担心Υ约的风险;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解除方自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并停止履行,而事后通过诉讼之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定其不具备解除权,解除方必然要对对方承担Υ约责任。
四、建议
着眼于现实,进行相应修改,因此,建议对合同解除程序进行如下修改:完善通知解除程序的规定,规定非解除权人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以及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同时增加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程序,并使两者完美衔接。即:变通知解除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可以通过通知程序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通过通知程序解除的,非解除权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当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超过该期限δ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认可,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非解除权人的异议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也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方不具备解除权。非解除权人提出异议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解除权人可以起诉或者提起仲裁,请求法院或者仲裁结构解除合同。这样,就可以做到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解除合同与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良好衔接,既保证了解除合同程序灵活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力,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转载法院网,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李熊友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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